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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账户质押:股民与开户券商监管协议之效力
2008-12-14 17:27:41 来源:张志胜律师
股票账户质押:股民与开户券商监管协议之效力
(作者:张志胜,北京律师,13520840484)
一、基本案情
二、律师说法
1、股票交易委托之风险提示。前一段时间,常常有读者咨询关于自己股票账户被掏空后如果维权的问题,在此,再一次提示:股票交易必须自己操作,千万不要相信所谓的“股神”,更不要将自己的股票账户交由他人操控。实际上,上述事实描述基本上就是证券骗子们惯用的诈骗手段。更为遗憾的是,本案中,张先生连自己的姓名也交给了刘某代签,这就为刘某之后的系列诈骗行为扫清了所有“障碍”。
2、证券交易过程中各项协议书的性质分析。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是约定股民和开户券商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指定交易协议书,是股民利用证券营业机构下达操作指令进行股票交易的契约;委托银行实时转账协议,是股民指令银行对其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收支、转账的协议。这三项协议一般为必备协议。除此之外,股民对证券营业单位个人的委托,属于非必要协议,签署时需谨慎。
3、开户券商审核注意义务。如本案所示,开户券商在接受刘某的承诺书、委托书等材料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对股民负责,进行审核。一般而言,下列事项的审查是必须的:股民留存在营业机构的亲笔签名比对;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核实;大额交易通过电话等方式沟通核实。本案中,证券营业部没有做其中的部分工作,存在一定的过失。但是,由于张某的原始签名系刘某代签,这让证券营业部对签名的审查变得没有意义。
4、股票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分析。本案中,虽然刘某代张某与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协议,但是,实质上,该类典当属于账户质押,而且是刘某用张某对股票资金账户的支付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进行质押借款的行为。这与传统意义的典当存在本质区别。这种质押不属于股票质押,因为股票质押其标的是股票本身,而且,股票质押需经过登记。同时,股票账户质押,不是用账户内资金的质押,而是对其资金请求权的质押。
5、监管协议性质分析。本案中监管协议是为了保证典当公司及时收回本金而签订的,由证券经营部负责协助监管的协议。在本质上是对典当协议的补充,但是,证券公司并不能因为监管协议需要对张某承担赔偿义务,严格的说,这个协议保证了证券公司对典当公司的协助,而不是对张某的资金账户的担保。张某的损失应当由刘某承担。如果张某的原始签名系本人所签,证券营业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则,证券营业部的主管机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法法律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42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46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8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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