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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验收与建筑施工合同款支付:移交单、确认单
2008-10-21 20:09:36 来源:张志胜,北京律师
工程质量验收与建筑施工合同款支付:移交单、确认单功不可没
(作者:张志胜,北京律师,13911920598)
一、基本案情
2007年元月28日,华某公司便开始了工程施工。
二、律师评论
1、验收确认单、移交单对抗对方当事人其后关于工程质量方面的异议。严格的说,较大项目的工程验收应当以竣工备案为最终依据,因为建设工程涉及公众安全等公共利益,所以要求政府作适度干预是合理的。但是,作为单一种类的小型施工项目,在不要求竣工备案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完毕所作出的确认行为应当受到尊重。在没有其他证据,如监理公司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对确认单、移交单的否定不应当被支持。
2、验收确认单、移交单能作为工程计价依据。一般地,确认单以及移交单均只记载了工作量和单价,而不对工程质量或者是否支付工程款作出记载。此时,凭借该类单据,我们仅仅可以计算工程的价款数量,而不涉及该价款是否应当支付甚至是否应当扣除部分价款。在确认单、移交单之外,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竣工备案登记表或者对方当事人已经合理使用该工程的证据,那么,法院应当可以据此认定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是否存在扣除价款的必要。
3、二审中的“新证据”如何认定。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指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未获准许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准许并依法调取的证据为新证据(证据规则第41条第2项)。如何认定证据是否属于“新发现的”,一审庭审时已经存在并知晓的证据(但未及时提交)当然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这个没有疑问,但是,怎样断定当事人知晓或不知晓呢?只能根据正常人合理的注意这个原则来判断,基于这一点,笼统的认为只要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存在的证据均不属于新发现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即,如果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是当事人确实并不知晓的证据,二审时可以作为新证据利用。本案中,图某公司提供的新的施工合同和结算单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而且,一审中图某公司主张华某公司工作质量不合格,理所当然知道该新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据(如果不是伪造的)的证明作用。
4、新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无关联的证据或者不真实的证据当然不具备证明效力。本案中,图某公司提供的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据,其证明效力不强,原因是:(1)关联性不强,新提供的施工合同与华某公司的劳动分包合同不能必然的指向同一工程项目,更没有指向同一工作内容,同时,新的施工方与华某公司无关;(2)图某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所提供的新证据为自己当时所不知;(3)图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冲突,但是,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图某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字,而图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华某公司人员的签字,据此,其真实性存在疑问。
5、工程质量监理的重要性。本案中,如果图某公司能够及时申请鉴定或者要求监理公司出具质量报告,那么,其后续对华某公司施工的返工等行为就足以说明华某公司施工不合格这个事实,可以扣除所开支的费用,法院也会采信。相反,未经有资质的单位出具报告而擅自拆除或返工,所造成的开支不能理所当然的划归原来的施工单位,也不足以证实原来的施工单位施工不合格。
三、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2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据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第1款: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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