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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取得诈骗财物的认定与执行(北京律师,张志胜)

2009-08-09 09:28:30 来源:


恶意取得诈骗财物的认定与执行(北京律师,张志胜)

恶意取得诈骗财物的认定与执行(北京律师,张志胜)

 

在民商事领域,恶意取得在票据法上有相关的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方式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行为,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另外,在民法理论上,认为明知侵犯他人权益而取得的财产属于恶意取得。在刑法领域,恶意取得规定十分明确:行为人将诈骗的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于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后者,且侧重其认定与执行问题。

恶意取得的认定

恶意取得应当由法院认定,这是没有疑问的;可是,究竟由审判庭认定还是执行庭裁定,曾经引发争论。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执行庭无权直接认定执行标的中是否存在恶意取得的财物,这一环节应当由生效法律文书来确定,即,由审判庭通过审判查清后予以判决。对此,张志胜律师的看法是:不可一概而论,执行庭发现的问题未必审判庭都能有先见之明,其中有部分非常紧急的问题,比如,巨额财产将流向海外,此时,执行庭应当具有一定的权力。

认定是否属于恶意取得时,应当注意:财物是否系诈骗所得、诈骗财物是否被用于个人还债或经济活动、对方是否明知;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恶意取得财物应予追缴

恶意取得财物予以追缴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行为人将诈骗的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于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

追缴过程应当合符法律程序,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有权直接将查明属实的恶意取得财物予以追缴。

针对恶意取得财物的执行

民事诉讼中,应当先有效判决明确拟执行财物系恶意取得;然后由执行庭据以执行。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生效判决中没有明确的恶意取得财物,应当由法院再审改判之后予以执行。张志胜律师认为,此种做法虽然保障了法院各庭之间职能明确、规范、统一,但是,与社会效率要求不符:同属法院机构,在明知恶意取得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仍需要“几经周折”,费时费力;但是,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又会产生越俎代庖的不良后果。所以,给执行庭一定的财物控制权是比较合适的,财物被控制以后,可以极大的避免流失甚至隐藏、转移。

(原创作品,切勿抄袭,侵权必究)

作者简介:张志胜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2005年参加全国司法考试(法官、检察官、律师资格考试)阅卷,曾接受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媒体专访,主办经济案件与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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