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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商、代理商、分级代理商、区域总代理与传销

2008-12-08 15:51:50 来源:张志胜律师


特许经营商、代理商、分级代理商、区域总代理与传销

特许经营商、代理商、分级代理商、区域总代理与传销

(作者:张志胜,北京律师,13520840484

一、基本案情

20038月,家住天津市河西区的张某看到北京威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威某公司)在网上发布广告称:威某公司面向全国招聘代理商,代理其持有注册商标的“比比特”玩具,代理费每年15万元,货款2万元。200810月,张某与威某公司签订商品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张某作为威某公司在天津的总代理商,销售“比比特”玩具;威某公司承诺不再在天津地区提供该品牌的销售代理。合同签订后,张某向威某公司交纳代理费15万元并购买2万元的货物。

20043月,张某在天津市发现威某公司的代理商共计13家,均销售“比比特”玩具,代理费从10万到15万不等。张某感到自己上当受骗,遂与威某公司交涉,威某公司先是避而不见,之后直接让张某起诉。20055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张某与威某公司的代理销售合同有效。同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威某公司作为被告的同类纠纷6起,均由朱姓法官审理,并均判决威某公司胜诉。张某不服,遂联合全国80多家代理商一同前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无果。

20065月,张某委托本人办理此案。经调查,北京威某公司持有的“比比特”商标并未经过商标局审核通过;威某公司与代理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未经过备案。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该代理销售合同有效的依据是: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仅仅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型规范。经过缜密分析后,我们决定:通过变更管辖权的方式实现自己维权的目的。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中,在天津市中院、济南中院、长沙中院判决中,北京威某公司均败诉。

二、律师评论

1、特许经营的概念。特许经营,又称特许加盟,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资源的企业,通过订立合同,将该类资源特许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使用,后者支付使用费的统一经营方式。四个构成要素:特许人拥有特定资源;订立合同;统一经营模式;支付费用。本案中,威某公司缺失第一个要素。

2、特许经营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特许人必须具有至少2个经营店,经营时间1年以上;特许人应在首次签订合同之日起15天内备案;特许经营合同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特许人必须提供经营指导、提供合格的产品或服务;说明特许费用的用途及退费方式;特许人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案中,威某公司既没有备案合同,也没有披露信息,更没有自由商标。

3、传销的概念。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再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一定费用为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的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传销的本质是通过层层发展人员,收取或变相收取会费为目的的非法行为。本案中,威某公司的行为在实质上类似于传销。

4、传销与特许经营的区别。传销活动中,收费名目繁多,但是总是离不开“发展下线”,通过一些虚无的商品销售或者服务名目来牟取非法利益,传销不可能经过备案,传销者也没有自己的商标等资源;传销者往往形成一个“层层发展”的利益链条。特许经营则完全不同:被特许人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本案中,威某公司的虽然没有形成一个更多层级的利益链,但是,横向扩大被特许人的数目,其效果与传销有惊人的相似。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并非必然无效。本案中,丰台区人民法院法官即持此观点。但是,本案中,威某公司并没有自己的商标,而通过这个商标与被特许人签订合同,应当属于欺诈,被特许人可以撤销该合同。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8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4、《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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