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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品不得使用药品名称
2009-05-22 10:31:03 来源:张志胜律师
保健品不得使用药品名称
(北京律师,张志胜)
保健品不具有药品治疗疾病的功能,充其量只是一种营养品。保健品不能使用已经获得批准的药品名称,反之,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对消费者来说,因为误以为保健品是药品而耽误治疗时间甚至造成身体伤害,危害性之大不言而喻。
卫生部明令禁止保健品使用药品名称
针对之前保健品冒用、滥用药品名称之混乱现状,卫生部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药品名称的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依据该规定,则,只有知名品牌的药品所特有的名称才受到保护。而药品名称分为通用名称和特有名称两大类,多数药品名称往往是通用名称或称法定名称。显然,如果一味强求“特有”,对保护药品名称是不利的;从保护人民身体健康角度出发也具有缺陷。因而,我认为,只要是知名药品,无论其名称是否特有,均不得被侵犯。
药品通用名称和特有名称之区别
在医药行业,凡被国家药典、卫生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收载的药品名称均为法定名称,或称通用名称。除此之外,其他药品名称经过批准,系特有名称。显然,如果我们仅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那些被收载的药品名称(一般而言,其知名度和凝结其中的价值远远高于未被收载的药品名称)反而受到更低程度的法律保护,明显不公平。
侵犯药品名称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后果
首先,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前提,只要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侵权是必然结果;其次,在一定级别的刊物上登载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消除影响;再次,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一般而言,被侵权人需要提供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最后,如果造成第三人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创作品,切勿抄袭,侵权必究)
作者简介:张志胜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知名学者型律师,曾接受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青年报等媒体专访;2005年,被司法部选调参加司法考试(律师执业资格考试) 阅卷,主阅论述题第三题。2006年参加美国华盛顿大学重点项目调研。张律师从事律师行业多年来,一直专注于经济纠纷与刑事辩护的处理,成功办理案件上百起,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联系电话:010-67675113,13718017337,13911920598,13520840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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